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43號
PCDV,114,簡上,14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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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劉志宏
真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張家銘
被上訴人 康晉維
訴訟代理人 康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重簡字第158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劉志宏(下逕稱其名)受僱上訴人真寶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真寶公司),劉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執行職
務,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與神農街口時,因有未注
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致與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亦受有頭暈、噁心
,左肩挫傷;肌痛、感覺異常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2元,並受有
薪資損失51,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車輛價值減損20萬
元、車輛包膜費用3萬元,合計有312,192元之損害,應由劉
志宏、真寶公司(下合稱上訴人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2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2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否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來看,擦
撞力度算是輕微,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
容有疑問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9,192元,及劉志宏自113年7月2日
起;真寶公司自1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
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2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並上訴補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0
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研判表)所示,
劉志宏所駕駛系爭曳引車於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系爭
曳引車經研判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則記載
「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行駛時,宜外車道之車輛未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是被上訴人應負所有之過失責任等語,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劉志宏於113年2月20日12時29分許,駕駛系爭
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與神農街口時,與被上
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劉志宏
於事故當時受僱於真寶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收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包膜收據、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至48頁、第1
15至127頁),且為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劉志宏有未注意兩車併行安
全間隔距離之過失所致等情,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劉志宏各就系
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肇責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2人請求連帶給付賠償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上訴人、劉志宏各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肇責比例為
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汽車
、系爭曳引車均自重新路五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
五段與神農街口時發生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節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
 ㈠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back」錄影檔:畫面為被
上訴人駕駛車號系爭汽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畫面下
方為系爭汽車車尾;畫面右方即系爭汽車左後方為上訴人系
爭曳引車;系爭汽車行駛於外車車道,系爭曳引車行駛於內
側車道
 ⒈【00:00:00至00:00:02】系爭曳引車逐漸加速,右側前
輪超越系爭汽車車尾(圖1-1至1-4)
 ⒉【00:00:02至00:00:05】系爭汽車有明顯晃動感,車輛
向車身右方偏移,後系爭汽車減速(圖1-5至1-7)
 ⒊【00:00:06至00:00:11】系爭曳引車完全超越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繼續向前行駛(圖1-8)
 ㈡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front」錄影檔:畫面為甲
車前方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
 ⒈【00:00:00至00:00:02】系爭汽車持續向前行駛 (圖2
-1)
 ⒉【00:00:02至00:00:05】系爭汽車有明顯晃動感,車輛
向車身右方偏移,後系爭汽車減速(圖2-2至2-5),(00:
00:04至00:00:05)系爭汽車將車頭駛正(圖2-6至2-7)
 ⒊【00:00:05至00:00:11】系爭汽車繼續向前行駛,系爭
曳引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依車道線可知系爭曳引車與系爭汽
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後系爭曳引車自系爭汽車左方超越系爭
汽車(圖2-8至2-10)
 ㈢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left_repeater」錄影檔:
畫面為系爭汽車左方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畫面右方為系爭
汽車車亮右側
 ⒈【00:00:00至00:00:02】系爭汽車、系爭曳引車持續向
前行駛,系爭曳引車逐漸加速,並相當靠近系爭汽車左側(
圖3-1至3-3)
 ⒉【00:00:02至00:00:05】系爭曳引車車頭碰撞系爭汽車
左側,系爭汽車有明顯晃動感,車輛向車身右方偏移,系爭
汽車、系爭曳引車分離,後系爭汽車減速,系爭曳引車右側
前輪超越系爭汽車車尾(圖3-4至3-9)
 ⒊【00:00:05至00:00:11】系爭曳引車漸自系爭汽車左方
完全超越系爭汽車,依車道線可知系爭曳引車與系爭汽車行
駛於同一車道(圖3-10至3-12)
 ㈣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right_repeater」錄影檔
:畫面為系爭汽車右方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畫面左方為系
爭汽車車亮左側;畫面右方即系爭汽車左後方為系爭曳引車
車頭
 ⒈【00:00:00至00:00:02】系爭汽車持續向前行駛(圖4-1

 ⒉【00:00:02至00:00:05】系爭汽車有明顯晃動感,車輛
向車身右方偏移,後系爭汽車減速(圖4-2至4-6)
 ⒊【00:00:05至00:00:11】系爭汽車繼續向前行駛 
  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70頁),參以被
上訴人於警詢稱:其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左後方
突然有一輛車輛欲切至我前方,不慎擦撞到我車輛,造成系
爭汽車左後保險桿、左側側裙、左後門、左後照鏡及左側葉
子板擦傷;劉志宏於警詢稱:我不曉得撞到對方,系爭曳引
車車損是右前輪輪框受損等語(見重簡卷第69、71頁),互核
其等陳述與卷附系爭汽車、系爭曳引車之車損相符,與前述
勘驗結果之碰撞位置為系爭汽車之左側、系爭曳引車之右側
車頭處乙節相吻合,可知系爭事故前,系爭曳引車行駛於系
爭汽車之左後方,嗣系爭曳引車加速向前行駛並靠近系爭汽
車,隨即系爭曳引車之車頭與系爭汽車之左側側身發生碰撞
,系爭汽車並出現車身晃動、向右偏移,嗣系爭曳引車超越
系爭汽車後持續向前行駛,顯見系爭曳引車自左後方向前行
駛,逐漸靠近系爭汽車後碰撞至系爭汽車,旋超越系爭汽車
後向前駛離乙情,可以認定。本件上訴人劉志宏既曾考領合
格駕駛執照,有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70頁),
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58至63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劉志宏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五段往新莊方向時,竟疏未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右前方
系爭汽車保持適當間隔,致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顯有
過失,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具有完全過失,固具其提出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查,初判表固載明:「被上
訴人之系爭汽車具有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行駛時,疑外車
道之車輛未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安98I-4)」等語,然系爭
汽車與系爭曳引車均行駛同一車道,嗣系爭曳引車自後方超
越系爭汽車而碰撞至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已如前述,則並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
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
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規定之適用,初判表之記載
顯與事故現場狀況不符合,要難據以此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具有全部過失。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2人請求連帶給付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劉志宏具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上訴人之財物損害、傷勢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劉志宏應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明。茲就被上訴人
請求部分,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1
92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重簡
卷第15至19、37至39頁),經核前開醫療收據與診斷證明書
所載就診日期相符,應認為係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後因而增
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6日,每日薪資為8,500元,共損失51,0
00元。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3年2月20日就診,宜休養4天、門診
追蹤,不宜過度負重或工作:於同年2月23日再度就診,醫
囑認宜休養3天等語(見重簡卷第15至17頁),衡以其為機師
,需高度專注,其所受傷勢為頭暈、噁心,應屬難以負荷其
機師工作而有修養7日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無法工作6日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每日薪資為8,500元,業據其提
出薪資證明為證(見重簡卷第4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6日工
作損失共計51,000元(計算式:8,500x6=51,000),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侵害被上訴
人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
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前開兩造
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上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⑷車價減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減價20萬元等語。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
99號判決意旨參照)。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
,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
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
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
結果(見重簡卷第151頁),係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115萬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修復後應減損車價12.5%即144,0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於
144,000元之減價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包膜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有支出包膜費用3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
為證(見重簡卷第48頁)。然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汽
車於事故前有包膜、包膜範圍、金額等以實其說,難任其受
有此部分損害,且此部分亦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
 ⑹是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於範圍內199,192元(計算式:1,192
+51,0003,000+144,000=199,19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參照)。劉志宏於事故時
受雇於真寶公司,真寶公司復未舉證就選任監督劉志宏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
害,被上訴人主張真寶公司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劉志宏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
起訴狀分別於113年7月1日送達劉志宏、113年7月2日送達真
寶公司(見重簡卷第81至8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劉志宏
別自113年7月2日、真寶公司自113年7月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志宏
與真寶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9,192元,及劉志宏自113
年7月2日起、真寶公司自1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
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
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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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寶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