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999號
PCDV,114,監宣,999,2025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女,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7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弟林○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現因被繼承林○蜜於民國114年2月6日死亡,相
對人為其代位繼承人,應繼分為12分之1,應繼分價額為新
臺幣480萬63元,今擬由相對人分配繼承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6/30,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其被繼承
林○蜜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1條第1項另有規定。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
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8號裁
定影本、戶籍謄本、被繼承林○蜜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788號卷宗核閱無誤。然依前揭規定,
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本件監
護人與關係人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本院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43、45頁),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