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張○誠
相 對 人 張○卿(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誠為相對人張○卿之姪子,相對人
因腦出血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張景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非訟
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
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
事件法第171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相對人業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當事人
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
法,應予駁回。因相對人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自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