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宣佑律師
相 對 人 A02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女即相對人前因患有精神疾病而
有自殘行為,於民國114年2月間自大漢橋跳下,雖經送醫搶
救回生命,然相對人上開之行為經診斷為因腦傷致明顯生活
功能受損,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
醫院鄭懿之醫師於114年8月14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
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相對人過
去2、3年疑似罹患鬱症,今年2月腦部受創後,引致器質性
腦症候群,整體運動與認知功能明顯缺損,事發至今已半年
,相對人仍持續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泰半時間臥床,所有日
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醫療團隊和看護照料。經本次鑑定
之觀察,亦可見目前相對人運動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故依
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相對人因腦部受創,引
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
定相對人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又因相對人目前須有他人
協助其接受適當之醫療與養護,故從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與
長期照護之層面,亦建議目前為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此外
,因近半年相對人病況緩慢持續進步,若相對人未來認知功
能更為進步,仍可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甚至撤銷監護宣告
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
對人於受鑑定時,完全無言語表達,雖有零星狀似有意義之
肢體動作,但表意狀況相當不穩定,無法持續與外界做有意
義的溝通,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姑姑,又相對人之母親
已歿,父親罹癌現進行化療中,另關係人甲○○則為聲請人之
胞兄,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
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
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
甲○○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經最近親屬同意,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含存款狀況)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併同於陳報狀上簽名)。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