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957號
PCDV,114,監宣,95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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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姪女,因思覺失
調症、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斷證明書、樂天精神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鑑定人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郭政佑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部分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可自理,
但部分需協助,如清潔、如廁、進食等,無經濟活動能力,
購物、付款等都仰賴家屬處理,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的能力
差、缺乏社交意圖,目前住在精神物理之家,但少參與復健
活動。目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胞弟丁○○、戊○○、胞弟
即關係人乙○○、胞妹己○○及姪女即聲請人丙○○,有聲請人所
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姪女,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胞弟,亦有意願,且經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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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