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戊○○
己○○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款項應全數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名下之金融
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丙
○○前經鈞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戊○○陳報相對人丙
○○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18號准予備查在
案。茲為配合辦理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為桃園市福興
溪樁號8K+889~9K+965 改善工程(三)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土地
,因經濟部欲採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自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
園市新屋區十五間段十五間小段1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所分割出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處分系爭
土地所得之價款均會用於支應照顧相對人所需之費用,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丙○○處
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理受
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之許可,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
院陳述綦詳,並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桃園市○○區○○○段○○○○段0
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
開會通知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為桃園市福興溪樁
號8K+889~9K+965 改善工程(三)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說明
資料、兩造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恩
樺醫院診斷證明書、代收代付收據、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正反面影本、相對人之新屋區農會存摺封面、經濟部水
利署第二河川分署函文及隨函所附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57頁、第95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
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28號民
事裁定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1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確有
處分系爭土地之需求,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聲
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事宜,對
相對人丙○○應無不利,且相對人丙○○之4名子女即本件關係
人戊○○、己○○、乙○○、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表示同意聲
請人之聲請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53頁至第
15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其代理相對人丙○○處分
系爭土地,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代為處分丙○○所有之系爭土地後,自應妥適管理所得
補償費,並使用於丙○○照護醫療等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439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