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為母女關係,相對
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14年6月3日診字
第114167400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憑。
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六、鑑
定結論與建議...整體而言,○員(即本件相對人,下同)罹患
「思覺失調症」30多年,病程已慢性化,近7年○員病識感不
佳,拒絕服用藥物,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持續顯著,如前
所述,以致○員所有言談均完全縈繞在精神病症狀之上,生
活點滴皆以精神病症狀詮釋之,且各項行止亦受精神病症狀
干擾支配,嚴重影響其意思表示的表達與接收,繼而使○員
在社會參與、問題解決、一般事物判斷和財務管理等層面之
功能顯著減損,整體認知功能明顯缺損,故致○員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
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此乃從消極防止其財產逸散目的之層
面做考慮;又因○員所罹患為重大精神病,須有他人協助其
接受適當之醫療與養護,故從考量○員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
之層面,亦建議為○員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
鄭懿之醫師於114年8月1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母女關係,願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
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
且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丙○○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丙○
○之監護人。另審酌乙○○為丙○○之配偶,其有意願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最近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
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