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廖萬昌
相 對 人 陳菊英
關 係 人 廖慧敏
廖文珍
廖雲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
同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
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相對人之長女戊○○、次女乙○○
共同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
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左右開始認知功能逐漸退
化,108年10月15日首次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
診斷為「失智症」,110年6月、同年7月、111年1月三度發
生「腦中風」,113年8月出現「腦出血」,目前長期臥床,
無法言語,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依據相對人於114年8
月12日所施測之心理衡鑑報告,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CDR)分數為4.0,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嚴重程度為重度
;依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認知功能障礙顯著,已無法和他
人對話,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綜合上述,認相對
人受「失智症」、「腦中風」及「腦出血」影響,已無法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
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腦中風、腦出血,致不能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戊○○、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戊○○、乙○○為相對人之子女,丙○○為相對人配偶
,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戊○○、乙○○擔任
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
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戊○○、乙○○為相對人之子女,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戊○○、乙
○○共同擔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戊○○、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參
酌丙○○為相對人之配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戊○○、乙○
○任共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