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失
智症,目前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精神狀態:
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
力、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
智。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4年8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
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姊、胞兄,有上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另經聲請人具狀表明母親董李招治現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中(114年度監宣448號),故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意願且同經上開相對人
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