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23號
PCDV,114,監宣,82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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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黃耕鴻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外甥女,相對人因
近年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王樂詠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個案之精神
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及語言能力皆呈現明顯
障礙,至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
定事物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現之最近親屬有其子乙○○、胞姊唐丙○○、胞妹即關 係人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外甥女,份屬至親,且相對人日常起居皆係由聲請人 協助,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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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