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86號
PCDV,114,監宣,786,2025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2年1
2月31日因腦溢血,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出血,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
理解及判斷力、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
等、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
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
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
出血,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53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妹妹
李素真、長女丙○○、孫子林廉為、配偶丁○○均已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5、1
9至23、41至45、89至9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長子,份屬至親,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略以:
目前相對人由父親及外籍看護照顧,我不定時會過去探望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其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