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甲○○(原姓名: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原姓名:丙○*)
丁○○(原姓名: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因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
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
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丁○○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伊認為子女均須孝順母親甲
○○○,並由子女依個人意願及能力回饋母親甲○○○,不需額外
提出不必要法則約制或複雜化,否則母親甲○○○會傷心難過
,伊因此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丁女(即相對人甲○
○○)的臨床診斷為一、失智症(疑因缺血性腦中風後合併認知
功能障礙);二、缺血性腦中風病史,其現存有中度失智症
症狀,已無法維持基本自我生活照顧之能力,故推定丁女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
之同齡人已有顯著減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因此,本件聲請對甲○○○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與其配偶林德龍(已歿)育有丙
○○、林崑豐(已歿)、乙○○、林麗珍、林麗蘭、丁○○六名子女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雲開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人丙○○及關係人丁○○
,據函覆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內容略以:「第三
部分:綜合評估:1.訪視中針對社工的提問案主(甲○○○)都
以不知道回覆,故無法取得案主對監護宣告一事的個人意見
。2.案長女丙○○願意擔任案主甲○○○的監護人,也同意由案
次女乙○○擔任案主甲○○○的會同開具財產之人。3.案次子丁○
○於電話中表示拒絕接受本所訪視調查,並告知本案交由法
院審理。4.本案僅就案主甲○○○、案長女丙○○提供綜合評估
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依案主之最佳
利益裁量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日
新北社工字第1141772025號函暨所附雲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4年8月28日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前揭調查評估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考量
聲請人丙○○有監護意願,且丙○○現與甲○○○同住,目前為甲○
○○之主要照顧者,丙○○應熟悉甲○○○之照料狀況,丙○○與其
手足乙○○、林麗珍、林麗蘭討論後,其等均同意由丙○○擔任
甲○○○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丙○○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
由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經家屬推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亦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六、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