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乙
○○(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名)及關係人丁○○、戊○○(下
合稱關係人,分則逕稱其名)之母,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93號確定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同
時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丁○○消極拒絕配
合處理開具財產清冊事宜,另戊○○經抗告審認定有侵占相對
人丙○○名下兩筆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之情,因此戊○○於本案
中不適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職。故為此聲請改定
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丁○○經本院通知,然其屆期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
之1所明定;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情事者,未設
得聲請改定之規定,顯有疏漏而足以影響受監護人之權益,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允由該條所定之人聲
請法院改定適當之會同人。
(二)相對人丙○○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母,相對人因精神疾病,前
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93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共同擔任
監護人,同時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丁○○對
系爭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
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
裁定、系爭抗告裁定、前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89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93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
116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丁○○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拒絕配合處理開立財產
清冊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甲○○與丁○○間之LINE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而
觀諸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甲○○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甲○○
分別於系爭裁定確定後之114年2月6日、114年2月7日、114
年2月8日、114年3月4日多次撥打LINE電話予丁○○,但均無
回應,亦未見丁○○有回覆甲○○之紀錄;另甲○○再於114年3月
5日同時以存證信函及LINE發送文字訊息之方式,通知丁○○
應於114年3月12日週三下午14時至本院於聲請人所準備之會
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簽名,然丁○○非但未於甲○○所指定
之時間至本院,且丁○○對於甲○○前開以LINE發送之文字訊息
亦未讀未回,嗣經本院定期並通知丁○○應於114年7月10日至
本院就本件進行調查,該通知已於114年4月28日寄存送達予
丁○○,然丁○○屆期並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
述(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綜合前開事
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可認丁○○確有不適任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人,核
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丙○○之配偶即案外人吳○○(00年0月0日生)現
已年滿97歲,且亦受監護宣告;而相對人之另名子女戊○○過
往之經濟、債信狀況非佳,且疑有占用相對人名下2筆不動
產所收取之租金等情,有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戊
○○所書立之悔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
刑事判決、戊○○之健保保費欠繳明細、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9
3號卷第57頁至第75頁;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卷第1
53頁至第165頁),據此堪認吳○○、戊○○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而衡酌系爭裁定除認相對人曾於11
1年8月23日簽立委託書,表示委託聲請人共同監管其名下財
產外,並認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大利益,故本件亦不適宜變動目前之監護人。而本院考量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老人福利及身心障礙者福利之主管機關
,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
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改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