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李○達
相 對 人 李○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達之弟即相對人李○峰因中度身心
障礙,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李○達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黃○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
件法 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1、本件經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張尚文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
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對問話可以問答,並且
尚可切題回答,其回應簡單問題如對人物的辨識可以正確
回應,惟時間、地點上無法正確回應日期及地點,與自身
相關之家中地址、家中電話號碼、午餐吃什麼等可記得,
簡單的數學運算如100減7、20減3,亦難以回應。詢問其
日常生活如飲食起居如廁盥洗等,經提醒後尚可自行處理
,但對如何控制亂花錢玩夾娃娃機,夾不到如何控制情緒
不要亂踢機器等提問,均難以回答或說不知道怎麼控制,
對家人提請輔助宣告以保護管制其處理財務行為,表示同
意可以接受。鑑定結果:相對人為中度智能不足、物質或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精神病症、行為規範障礙症、衝動障
礙症個案,其日常生活所需,包括飲食起居如廁等,尚可
自理,亦可辨識錢鈔,其自主生活功能尚可,但對數字計
算、重大事務處理如法律財務文書之辨識等,顯有困難,
其中度失智之程度,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條件等情,有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張尚文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至107頁)。
2、另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是否會算數、會搭交通工具等節
,相對人答稱略以:我可以寫自己的名字,現在沒有工作
,不會算數,不知道1加5等於多少,平常不會看書,都看
電視,沒做其他的事,不會自己搭公車都自己走路等語(
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而經本院詢問相對人是否能搭乘
其他交通工具,相對人似無法理解「交通工具」的意思等
情(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相對人確因受中度智能不足
、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病症、行為規範障礙症
及衝動障礙症的影響,在日常生活上,無法僅憑自己的能
力為簡單的交通行為或購物行為,日常應用之語文程度亦
顯然不足。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相對人當庭表現,認相對人雖仍
有受意思表示的能力及表意能力,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而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然既然相對人因中度
智能不足、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病症、行為規
範障礙症及衝動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堪認相對人已達
受輔助宣告的程度,另參酌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詢問倘依
鑑定結果認僅需輔助宣告,是否同意改聲請輔助宣告一節
,均未表示反對,且主張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情(見本院卷第94頁)之意見,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一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51至5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
,份屬至親,且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黃○琴到庭表示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其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
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