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13號
PCDV,114,監宣,313,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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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相對人甲○○因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
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
胃管、尿管。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
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
想、異常行動等)、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亦無法測試。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成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
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相對人最近親屬除次男林宣宏外,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本院
函請林宣宏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聲請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事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意見,
該函文於114年6月12日送達由同居人代收,有本院114年6
月9日新北院胤純114年度監宣字第313號函文及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惟林宣宏迄今均未表
示意見,堪認林宣宏對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欲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長男,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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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