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86號
PCDV,114,監宣,28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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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弟即相對人乙○○因罹患思覺失調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
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參
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劉員罹患思覺失調症此等重大精神病,病程至今已慢性
化,目前認知功能呈現顯著減損,依標準化測驗結果來看
,劉員整體適應功能落於重度障礙程度,目前已至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此乃從消極防止其財產逸散
目的之層面做考慮。劉員雖僅40餘歲,然發病至今已超過
20年,過往長期未能接受適當精神醫療,持受精神病症狀
所苦,推測未來隨時間推移,整體功能恐會日漸退化,長
期須有他人協助其接受適當之醫療與養護,故從考量劉員
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之層面,亦建議為劉員為監護之宣告
」等情,有鑑定人於114年5月2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手足,而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其母已歿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在卷可參;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尚有其父劉金安,經
本院函請劉金安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聲請欲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事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意
見,該函文於114年6月16日送達由同居人代收,有本院11
4年6月9日新北院胤純114年度監宣字第286號函文及送達
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劉金安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堪認劉
金安對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胞兄,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妹妹,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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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