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陳○甘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名下之
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美為聲請人陳○甘之胞姊,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賴柏杉律師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曾入住樂融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
立永和住宿長照機構,其所積欠信用卡債、私人借貸及所須
支出醫療、安養、看護費用等必要開銷皆由聲請人代為支付
繳納,現相對人返回家中居住,聲請人須照顧陪伴相對人,
無法工作,已無法負擔相對人所需支出費用,而相對人每月
收入僅2萬8,000餘元,然其每月固定支出逾4萬元,顯然入
不敷出。又相對人並未居住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本案不動產)內,是本案不動產非屬相對人賴以居住生
活之處所,若將之處分後以所得金錢支應相對人生活開銷,
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第1、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本案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監護人欲代為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
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
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
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
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4
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賴柏杉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前已會同賴柏杉律師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
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56號准予備查,另本案不動產為相
對人所有等情,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4
5號裁定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結果、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3
至15、185至189頁,卷二第31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11年監宣字第1045號、112年度監宣字第756號卷宗核
閱無訛,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積欠信用卡債、私人借貸及所需支出
醫療、安養、看護費用等,皆由聲請人代為支付繳納,現
聲請人無力支付,而相對人每月收入僅近3萬元,惟其每
月固定支出逾4萬元,顯然入不敷出,並詳細計算及說明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借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商業本票、看護費用收據、樂融長照社團法人附
設新北市私立永和住宿長照機構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安泰銀行活期儲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173、235
至349頁,本院卷二第21至465頁)。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經常性收入來源為勞保老年給付約1
萬3,168元至1萬4,133元及樂活養老貸款1萬7,000元等節
,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49至63頁),合計約為3萬168元(計算式:1
萬3,168元+1萬7,000元=3萬168元)至3萬1,133元(計算
式:1萬4,133元+1萬7,000元=3萬1,133元),每月日常食
衣住之開銷已約為3萬3,637元(計算式:膳食費1萬5,000
元+本案不動產房貸利息每月約2,143元+本案不動產管理
費1,494元+雜費1萬5,000元=3萬3,637元),尚未加計通
信費、保險費、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他醫療費用
等一次性支出費用,可見相對人目前月收入已有無法支應
其日常生活費用之情形。再考量相對人現尚有信用卡債、
私人借貸、應繳貸款利息等待清償,足見相對人生活支出
及償還債務之負擔甚重,以其目前每月固定收入加計存款
後,將來確有無法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及所欠債務之情事
。是聲請人主張有處分本案不動產之必要以支付相對人之
日常生活費用及清償債務等節,當屬可採。
(四)則本案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應相對人所需開銷及
所欠債務,自有處分變價之必要,參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賴柏杉律師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處分本案不動產一節
,有賴柏杉律師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
7至359頁),堪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同意處分本案
不動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本案不動產,核與受
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及照護所需費
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相對人陳○美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 14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