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鄧○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鄧○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失智症,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鄧○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身心狀態:相對人臥床狀態,人、時、
地定向感喪失,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
訊息之能力缺損,無連當臉部表情變化,緘默不語,完全
無法與人溝通,被動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及
明顯躁動行為,無特殊妄想及明顯幻覺。心理衡鑑:相對
人在知能篩檢測驗得分為0/100分(切截分數81/82),轉
換成MMSE為0/30分(切截分數23/24),均達障礙程度;
另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得分為3分,傾向判定為重度
失智症;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其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
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
自我照顧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
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大致喪失,日常生活需他人直接
給予協助。日常生活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直接協
助,無經濟活動、人際交往事務及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
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結論
: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
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
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
之宣告」;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
無回復之可能,因此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能力之障礙程度無恢復之可能等情,有新莊仁
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重度認知障礙症,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一節,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至85頁),且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亡,而其
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7、77至80頁),復據聲請人
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另相對
人其他最近親屬即其長子乙○○就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及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一節,雖到庭表示
:我要看到醫院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其經
本院諭知應於庭後14日內陳報意見,逾期未提出即視為無
意見,詎其於閱卷後仍未表示意見,即視同其無意見。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份屬至親,且與相對人
同住,依其提出照片及繳納相關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
1至174頁),可知其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長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
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