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47號
PCDV,114,監宣,14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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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立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關 係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及關係人與甲○○、乙○○、丙
○○、己○○(下合稱關係人,分則逕稱其名)均係相對人戊○○之
子女,相對人於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另相對人雖移居與甲○○同住,惟相對人之財產印鑑仍留於己
○○處,手足間仍因帳目不清而有所爭執,長年以來,關係人
對於相對人之金融文件、印鑑保管、財務使用等事宜,皆不
願與聲請人討論,支出無度,嗣經聲請人多次懇求,己○○方
願提出日常收支表,然就相對人下帳戶具體細節、支出流向
及餘額,始終不容聲請人查核或參與管理,而聲請人前於民
國○年○月先行墊付之相對人急診費用,迄今未獲分擔,且相
對人前於○年○月間經鑑定患有中度失智症,聲請人嗣後竟發
現於同年間相對人名下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地竟遭
移轉過戶予訴外人庚○○(即相對人之姪子),此舉顯非實際
運用於相對人照顧需求至明;復觀關係人安排相對人居住於
甲○○辦公室儲藏空間,其環境狹隘擁擠,周圍儲料、雜物凌
亂堆放,人員出入混雜,顯不適人居,對此聲請人曾表示願
提供電梯住處以供相對人安養,然此心意卻始終遭關係人漠
視推諉,迄今未能達成共識。為免日後頻起爭端,聲請人亦
願秉持理性與尊重之態度,與關係人商議以共同監護之模式
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考量相對人之居住地點、照顧方式
、就醫情形等生活狀況,協商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
方法,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其他適當
親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之意見:
(一)關係人甲○○、乙○○、丙○○之意見略以:
1、相對人居住環境部分:相對人於○年○月前與己○○同住於新北
市三重區秀江街住處,考量相對人已逾90歲,上下樓梯不方
便,故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決議自○年○月間搬至甲○○所有
之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房屋,並由甲○○辦理僱請外
傭手續,請外傭協助照顧相對人。該住處為相對人母親生前
及相對人兒時所居之處改建公寓,相對人對居住空間都非常
熟悉,住家後為公園,相對人可至公園運動、散步,該處僅
存放相對人及曾孫子的玩具及甲○○五金公司之貨物,放幾天
就會出貨,並無狹隘擁擠或出入混雜之事實,而相對人已居
住近一年,未曾表示不適或不當,亦未曾聽及聲請人或其他
關係人提出意見,且該址為一樓,相對人出入方便,員工出
入或鄰居經過也會進來打招呼,相對人仍有社交行為及能力
,對延緩相對人失智症有益處及幫助,且相對人患失智症後
皆維持於輕度,病程未有進化,可知無論由己○○或甲○○擔任
照顧者,相對人皆獲妥善之照顧。
2、相對人財產管理部分:有關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外傭費用及
生活所需費用,由聲請人、甲○○、己○○每人每月負擔新台幣
(下同)6,000元孝親費支付,並由甲○○負責記帳及墊款,再
由己○○妻子持相對人存摺、印章(置放於己○○住家抽屜,相
對人搬遷至甲○○前開一樓住所時,存摺及印章並未帶過來仍
至於原處)至銀行領款匯予甲○○,甲○○則於次月5-7日間將
當月支出明細公布於家族Line群組中,自甲○○113年8月間接
手相對人支出後,帳目清楚明白並無疑義。另相對人之印鑑
、存摺、身分證或土地權狀係由相對人置放於房間抽屜自行
保管,其財產亦由相對人自行分配、辦理移轉予相關人等,
甲○○、乙○○、丙○○從未經手相對人之存褶存提或財產移轉等
事項,直到相對人有失智情形發生,相對人才請己○○妻子協
助到銀行存提,據悉己○○妻子僅係依相對人指示前往銀行辦
理,相對人雖有輕度失智但對於金錢數字精明,前述3名子
女每月應支付之生活費6,000元,係相對人自行計算不動用
其存款下,每月計入其名下土地收入及農保後,認尚有不足
支應其外傭看護費用等,因此訂下每名兒子每月支付6,000
元,是以相對人之錢財均由相對人親自管理、使用、分配,
何來支出無度?且103年間相對人並無經鑑定患有中度失智
,外籍看護之申請亦係在109年2月間因相對人動脈剝離術後
併體力不佳,易跌倒需人照顧始辦理,相對人自行決定處理
其名下財產,是否移轉他人或遭補徵地價稅,如前述,亦係
相對人自行處理,甲○○、乙○○、丙○○並不知情且未經手。若
本院審酌後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甲○○、乙○○、丙○○均同
意由甲○○、己○○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己○○並未具狀就本件表示意見,僅出具同意書表示同
意由其與甲○○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之意見,則詳後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戊○○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丁○○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北
市三重區公所113年10月1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34670號申請
身心障礙鑑定審核同意函、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照片11張、執行金額彙整、住宅租
賃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第301頁至第3
14頁、第419頁至第431頁)。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
定,戊○○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六、結論 綜合
以上所述,周員(即相對人戊○○,以下同)患有「失智症」
病史,目前認知功能存在受損之傾向,短期記憶、注意力、
定向感、思考流暢度顯著退步,目前呈現輕度障礙之症狀。
目前,周員基本日常生活及外出活動皆需他人協助,社會性
活動方面,周員雖可理解生活中簡單對話及指令,但記憶力
有退化的情況,對於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理能力已
呈現障礙,在進行較複雜的事物與財務處理時則需要由他人
陪同或協助。依周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於114年6月18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9頁),
且相對人之子女即本件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乙○○、丙
○○、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均表示就前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戊○○確
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丁○○、己○○、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丁○○與受監護宣
告人戊○○係父子關係,願擔任戊○○之監護人等情,固經聲請
人具狀陳明。惟甲○○、乙○○、丙○○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清冊
人之人選另有爭執,並表示同意由甲○○、己○○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而丙○○
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其亦有意願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3、查相對人戊○○與已逝配偶周林串共同育有聲請人丁○○及關係
甲○○、乙○○、丙○○、己○○共5名子女,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親等關聯資料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
、第315頁至第325頁),而聲請人丁○○及關係人甲○○、乙○○
、丙○○、己○○於本院審理中到院均表示:「均同意由關係人
甲○○、聲請人、關係人丙○○、關係人己○○等4人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就共同監護的範圍同意上開順序由4人每人
負責照護(含生活及財產上照護;存摺、印章、健保卡、提
款卡均應一併移交)相對人一個月;當月之監護人應於次月
10日前在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共同群組內公開其監護當月之支
出明細及當月末日之存款餘額。另同意當月監護之監護人,
在累積不超過新台幣4萬元(不含外勞薪資)的範圍內得自
由動支相對人的存款,毋須得其他共同監護人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406頁),且聲請人丁○○及關係人甲○○、乙○○、
丙○○、己○○亦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06頁)。
4、本院審酌聲請人丁○○及關係人甲○○、乙○○、丙○○、己○○均為
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
丙○○、己○○對共同監護之意願及方式,已達成共識,已如前
所述,且參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法官問:小孩有
陪你去看醫生?)我如果去看醫生,我5個小孩都會跟我一起
去。」、「(法官問:對於目前居住環境是否滿意?)滿意
」、「(法官問:你有無較為信賴或親近的子女?)平常都一
樣,5個我都一視同仁。」、「(法官問:如果真的有一天需
要有人來照護、協助你,那你會希望從你的5 名子女中找誰
來協助你?(告以人數不限,可以一個、可以多個)理由?
)我希望5個一起,我沒有要特別指定誰。」等語(見本院卷
第409頁至第412頁),可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參與對相對
人之照護,且相對人受照顧情況良好,相對人對於目前居住
環境亦感到滿意,故本院認由聲請人丁○○及關係人甲○○、丙
○○、己○○共同擔任相對人戊○○之監護人,渠等共同監護之方
式,則如附表所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戊○○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丁○○及關係人甲○○、丙○○、己○○為相對人戊
○○之共同監護人。另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丁○○、甲○○、丙○
○、己○○任共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應
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人戊○○之生活照護(含一般就醫安排、接送事項及緊 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及財產上照護,按月依序由監護人甲○○ 、丁○○、己○○、丙○○單獨輪流負責1個月(交接時應將受監護 人戊○○之存摺、印章、健保卡、提款卡一併移交),受監護 人戊○○每月累積支出在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不 含外勞薪資)之範圍內,由當月負責照護之監護人單獨決定 並動支,且由受監護人戊○○之財產支應;若該月累積支出逾 40,000元,就超過部分,須由經其他共同監護人均同意後( 即須由甲○○、丁○○、己○○、丙○○共同決定),始得動支受監 護宣告人戊○○之財產。
二、當月負責照護受監護人戊○○之監護人,應於其監護當月之次 月10日前,將其監護當月之收支明細、金融機構提領明細及 存款餘額等,在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共同通訊軟體群組內公開 ,供聲請人及關係人查核。




三、受監護人戊○○之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甲○○、丁○○、己○○、丙○○共同決定。四、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 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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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