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5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黃錦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
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所需,擬變賣相對人名
下之房地,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1條第1項另有規定。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
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57號
裁定、鴻欣護理之家繳費單、零用金明細、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113年度監宣字第1
557號卷宗核閱無誤。然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
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本件監護人與關係人迄今仍
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一節,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附表:相對人A02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3 3 柳營區路東段604-2地號土地 全部 4 柳營區路東段655-2地號土地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