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393號
PCDV,114,監宣,139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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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丙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姐,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0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相對人之父丁為監護人、母親陳金秀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因原監護人丁已死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
,與聲請人毗鄰居住,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兄,與聲請
人同住,故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
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
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
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
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前於108年1月15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065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之父為其監護人,
並指定相對人之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原監護人已
於114年7月3日死亡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065號民
事裁定、丁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足認有另行選定
監護人之情事。
 ㈡另行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姐,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兄,而
相對人無配偶、子女,除聲請人與關係人外,其二親等內已
無其他生存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份屬至親,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兩造戶籍資料、親屬系
統表、二親等查詢單在卷可佐,而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12年至113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予以查
明。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現兩造毗鄰居住,本院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參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兄,與相對人同住,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其擔任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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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