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原姓名: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胞弟,即相對人乙○○,前經本
院以85年度禁字第5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
即關係人甲○○擔任法定監護人。因甲○○年事已高,患有慢性
疾病,不適合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依法請求許可
關係人甲○○辭任監護人職務,改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原名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
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
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查,乙○○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甲○○擔任法定
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禁字第55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憑,是依前揭規定,應視乙○○已受監
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又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
辭任:㈠滿70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
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
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
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
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
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另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改定監護人
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
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條
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85年度禁字第55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其母甲○○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
明在卷,並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85年度
禁字第5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現年82歲,年事已高,患有慢性疾病
,不適合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關係人甲○○自願辭任乙○○監護人職務之同意書(本人甲○○
因年事已高,自願辭任乙○○監護人一職,並推舉丙○○擔任監
護人)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可認關係人甲○○
有許可辭任之重大事由,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爰准予辭
任。
㈢另行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甲○○原任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因甲○○
現年82歲,年邁且罹患慢性疾病,不適合繼續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甲○○既經本院許可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本院
另行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⒉查,聲請人丙○○及關係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姊及外甥女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母甲○○,及其胞姊丙○○,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丙○○為相
對人之胞姊,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
甲○○出具變更監護人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認由聲請人丙○○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另行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丁○○
為相對人之外甥女,丁○○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再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
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
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
關係人甲○○既經本院另行選定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甲○○
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相對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聲請人
丙○○;聲請人丙○○再依法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丁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