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
4年7月19日因腦出血住院治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
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林女(即相對人丙○
○)的臨床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呼吸衰竭和末期腎臟病,
其現呈意識昏迷,沒有任何口語理解和表達之情況,已無法
維持基本自我生活照顧之能力,故推定林女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
顯著減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夫,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