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辭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092號
PCDV,114,監宣,109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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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自相對人出生後迄今均由其父親即聲
請人照顧扶養,聲請人身體不佳,罹患痛風,且聲請人無法
工作而無收入,經濟困窘,連三餐溫飽都成問題,聲請人考
量作為單親父親也會年老,為此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辭任
護人職務,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
請人同意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又法
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
任:㈠滿70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
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
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
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分別定有明
文。
  再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
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此亦有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106條規定可參。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
  另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改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
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1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9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屬無誤,堪信
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身體不佳,罹患痛風,且聲請人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經濟困窘,連三餐溫飽都成問題,其已無力再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華東里長開立
之清寒證明書(里民丙○○,經瞭解家境確實清寒)、聲請人之
廣川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
為真實,可認聲請人有許可辭任之重大事由,核與前述法律
規定相符,爰准予辭任
 ㈢另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既經本院許可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其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另行為相對
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即聲請人丙○○、關係人丁○○,
及其手足即關係人乙○○、A,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因關係人A尚未成年(000年0月00日生),本院函通知關係人
丁○○、乙○○具狀表示意見,其等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我(乙○
○)跟媽媽(丁○○)都不願意擔任監護人,在我國小接近國中那
時,爸爸(丙○○)跟弟弟(甲○○)都會家暴我,讓我很害怕,導
致沒辦法住在一起相處,也很久沒聯絡,加上我跟媽媽的工
作也不穩定,我們還要一起扶養未成年的妹妹(A),每月經
濟不好,生活都很緊張壓力都很大,而且媽媽身體不是很好
,她的膝蓋有時會痛,還有暈眩症發作起來根本沒辦法上班
,她都是硬撐著身體去工作,…實在沒辦法照顧弟弟」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聲請人辭任監護
人職務表示意見,獲函覆資料內容略以:「…三、本案若經
貴院裁定後,認其何君無其他適當人選可以擔任旨揭監護人
時,依上開法規規定之主管機關,理應依貴院選定配合辦理
。另考量行政程序與效能,建議得於選定監護人時選任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4年8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141543368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
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
,且多有擔任監護人之豐富經驗,應具監護能力,是本院認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符
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
規定,另行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聲請人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經本院許可辭任監護人職務,其同意改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
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
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丙○○既經本院另行選定由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
監護人即丙○○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相對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
護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再依法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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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