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志政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代 理 人 楊鎮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志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112年11月15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24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請
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4年7月31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15
日迄今,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112年4至11
月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709元、112年12月至113
年11月平均每月薪資36,105元。至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罹患
食道癌,治療過程相當虛弱,故未有工作,均仰賴父親扶養
。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
。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積欠債務種類為信用卡欠款,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
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55,034元,倘若
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現年55歲,堪
屬壯年,且自94年滯欠至今均未前來協商或還款,其提供之
勞保投保資料顯示既不勉力工作以求全數清償,而購買保險
企圖規避債權人之催討,現為利用消債條例之制度規避應負
之償還責任,始經本院調查後分配予各債權人取償。若貿然
予以免責,與消債條例所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
意旨無關,反而使聲請人濫用並規避應負之償還責任。從而
,為避免聲請人濫用免責制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尚請本院明察鑒核,駁回聲請,以遏止社
會歪風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窺其立
法意旨,消債條例第133條係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
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
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
『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
另就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規定,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
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
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
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質審查。工商
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惟衡
酌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其密集使用
信用卡於「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預借現金」等一系
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
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聲請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
舉債度日,卻又累積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
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
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是仍以信用卡再為交易
。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
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
行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
德非難性,實不為過。倘聲請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
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
,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之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
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
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
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
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立法意旨
有違。換言之,聲請人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
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
核其債務發生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作法
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莫此為
甚。倘相對人毋庸就債務為相當付出,則可謂不勞而獲,此
就廣大腳踏實地、質樸度日之眾,或亦負債務、但仍勉力遵
循誠信原則之眾,豈可謂公正?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
,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
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
入為787,368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460,800元,剩餘326,568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155,03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
定。併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此條例係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
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聲請人目前
年約55歲,具工作及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
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
受償機會等語。
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2
,80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後,每月尚餘13,607元
,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326,568元,然本件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僅受償155,034元,故依上
開情形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
現年5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尚有勞
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
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
機會,故認聲請人應予不免責,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
,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86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
支出之餘額為326,56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
僅受分配155,034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甚明。另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12,439元
,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本院向該保險公司調查各
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
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
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㈩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迄今
債權人之債權僅由清算財團之財產中分配受償21,161元,然
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
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
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
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15日迄
今,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112年4至11月
平均每月薪資32,709元、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平均每月
薪資36,10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堪信為實。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
、113、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
元、16,400元、16,900元,是聲請人112、113、114年每
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因罹患食道癌,治療過
程相當虛弱,故未有工作,且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
均仰賴父親扶養,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
10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3頁),且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0日保國三字第11413058730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120
38號函覆明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67頁),應可
採信。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
0、111、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
0元、15,800元、16,000元,是聲請人110、111、112年每
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9,200元、18,720元、18,960元。
⑶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罹癌而無法工作,
且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均仰賴父親扶養,是其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應無餘額,即堪認定
。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尚有餘額,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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