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莉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莉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自113年1月31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4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
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4年6月2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月31
日起迄今,因須照顧年邁母親及生病心臟移植之哥哥,僅能
從事餐廳簡單工作,在貴族世家牛排館擔任水果吧檯服務員
,從事切水果工作,時薪以新臺幣(下同)190元計算,每
月薪資合計約20,000元至24,000元不等,以現金支領,無投
保勞健保。而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3月16日至112年3月15
日,起初係於陽明山綠峰渡假山莊擔任櫃台服務人員,110
年3至5月每月薪資26,000元,110年6至8月因疫情留職停薪
無收入,嗣後開始陸續恢復工作,但受疫情影響班次及收入
銳減,110年9至12月每月薪資僅7,680元、111年1至3月每月
薪資僅8,640元。111年4至9月無業。111年10至12月擔任保
母,每月收入10,000元,期間另領有防疫險30,500元。自11
2年起開始在貴族世家牛排館擔任水果吧檯服務員,時薪以1
90元計算,每月薪資合計約20,000元至24,000元不等,以現
金支領。此外,聲請人表弟於110年3月至112年2月每月資助
聲請人1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聲請人尚須扶養母
親及二哥,聲請人母親雖有4名子女,惟大哥每月僅負擔扶
養費5,000元、二哥因生病心臟移植而無法分擔扶養費,三
哥已送養他人但有租賃房屋予聲請人及母親居住,聲請人得
列為必要支出之扶養費數額請法院依法處理。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應受不免責裁定之情,請本
院准予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窺其立
法意旨,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
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
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
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
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
,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質審查
。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
,惟衡酌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其密
集使用信用卡於「王品餐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透樂視
股份有限公司」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
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聲請人所為僅是
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此債務,實令人
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聲請
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
是仍以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
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則其既明知未
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
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行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
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聲請人於聲請
債務清理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
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姓之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
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
,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
例立法意旨有違。倘聲請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
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
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
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意。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
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
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倘現今聲請人收入扣除每
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陳: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不免
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本局無從查證等語。
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略陳:不同意免責。依102年1月1
日修正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
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月31日起
迄今,因須照顧年邁母親及生病心臟移植之哥哥,僅能從
事餐廳簡單工作,在貴族世家牛排館擔任水果吧檯服務員
,從事切水果工作,時薪以190元計算,每月薪資合計約2
0,000元至24,000元不等,以現金支領,無投保勞健保等
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並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
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76135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4年4月22日保國四字第11413044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至79、89至90、95頁),應可採信。是聲請人自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每月收入應以其每月薪資
20,000至24,000元加計行政院補助每月4,000元後取其平
均數即26,000元為計算。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113年、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400
元、16,900元,從而聲請人113年、114年每月必要支出應
分別以19,680元、20,280元為定。
⒋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二哥,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陳稱其大哥每月僅負擔扶養
費5,000元、二哥因生病心臟移植而無法分擔扶養費,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故其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依法仍應計列3名(即聲請人及其大哥、二哥),是
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當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2名成年子女分攤
後之數額計算即113年為6,560元、6,760元。至聲請人另
主張其尚須扶養因生病心臟移植之二哥,惟未提出任何釋
明文件,自難遽認其主張可採。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平均26,000元),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3年每月26,24
0、114年每月27,04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
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10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7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