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1號
PCDV,114,消債職聲免,1,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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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嘉榮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天翔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李逸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嘉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聲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裁定自112年12月29日
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9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
院遂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
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
無訛,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6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僅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相對人即債權人均未到庭,僅以具狀表
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表示收支狀況如114年4月15日陳報狀所載,嗣於
同年6月5日再陳報更正其收支情形,主張自113年5月31日後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4,000元,扶養費支出5,000元,聲請
人次子之兒少扶助金僅領取至113年9月,又聲請人於114年3
月11日急性腦梗塞住院治療,5月中旬才開始外出接零工賺
錢,每日賺取1,300元等語。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相關意見
;相對人即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現年5
1歲,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
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
為新臺幣(下同)129,6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榮工保險局表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
條第6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
為不免責債權,且於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仍應負清償
責任,聲請人亦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
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為扣減等
情,有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至157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⒉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460號裁定自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進
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總額已逾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
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31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適用。
 ⒊查聲請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均為私人老闆載運工地
垃圾及廢棄物等,大多經由友人介紹,並無固定雇主,每月
收入約28,600元,此有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及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是聲請人
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有2萬8,600元之固定收入,應可
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約19,000元,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
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
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
準,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次子之扶養費3,
000元等語,查聲請人次子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11月
27日成年前即至113年11月期間每月領有兒少扶助金2,197元
,衡酌其甫成年,仍處於就學年齡,尚未有工作收入,堪認
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中華郵政
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55頁),是聲請人此部
分支出,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之
113年1月起至114年5月之收入,扣除聲請人因急性腦梗塞住
院休養而無工作收入之2個月期間,應為453,167元(計算式
:28,600元×15個月+2,197元×11個月=453,167元),扣除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負擔次子之扶養費共408,000元
(計算式:19,000元×17個月+5,000元×17個月=408,000元)
後,尚有餘額45,167元(計算式:453,167元-408,000元=45
,167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0年8月29至112年8月2
8日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所得27,600元,業據其提出切
結書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12頁以下)。又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新北市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見消債更卷第20頁),再聲請人
主張就次子劉宇沛扶養費用,每月支出3,000元,並領取兒
少補助2,047元(見消債更卷第20頁、第78頁、第104頁、第
114頁以下)。是聲請人自110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29日之
必要生活費用約為528,000元(計算式:18,720元×4個月+18
,960元×12個月+19,200元×8個月+3,000元×24個月=528,000
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711,528元(計算
式:27,600元×24個月+2,047元×24個月=711,528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28,000元,尚有餘額183,528元(計算
式:711,528元-528,000元=183,528元)。又聲請人於清算
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183,528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
,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
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
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額183,528元),且相 對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相對人債權額之20% 以上數額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 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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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