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4年度,13號
PCDV,114,消債聲免,1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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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必粹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必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如附表繼
續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
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
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認其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3號裁定所載: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
,365,065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422,346元之數額後剩餘942,7
19元(1,365,065-422,346=942,719)。而本件普通債權人
分配總額720,248元顯低於前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故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而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
陸續清償各相對人總計222,698元(即附表繼續清償之金額之
加總),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如附表繼續清償之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收據暨存入存
根、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
臺幣現金存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暨代收款項
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除相對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與聲請人間已無債權外,其餘
相對人函覆確認其等受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有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數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至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主張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
計算,若依法予以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
滅效果,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部分相對人雖主張應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或審酌聲請
人是否已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依法
應不予免責等語,然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是部分相對人以
前開情詞主張應不予免責,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已受清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率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本件聲請人受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70,928元 68.85% 153,193元 153,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7,822元 5.14% 11,407元 11,5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73,716元 11.10% 24,689元 24,700元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91,005元 12.38% 27,518元 27,600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4,285元 2.49% 5,567元 5,60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4,664元 0.04% 98元 98元 備註:                       1.依各債權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清算程序公告之110年1月14日作成之之債權表、111年10月5日作成之分配表為據。  2.前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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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