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114年度消債權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豪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
第98號)及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
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
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
,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
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
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
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
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1年時因聲請人大兒子出生,導致支出
驟增,但聲請人當時卻無穩定工作收入可以支撐,原有之信
用卡帳單逐漸無法負擔,甚至曾經以刷卡換現金支應生活,
以債養債持續累積導致金額過於龐大至無法償還,爰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9號更生事件調解卷
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
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工地打零工,工作內容為拆裝潢、打石、清
潔,無固定雇主,薪資以日薪計算,平均每日薪資為1,800
元至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31頁);每月
工作天數約16至20天,每日工作時數6至8小時,工作來源為
平時到超商取閱求職便利供報紙,近期透過合鑫人力派遣、
神童租工臨時工人力派遣求職(本院卷第85頁);從事粗工時
間約20年左右(本院卷第108頁)等語。審以聲請人自承從事
拆裝潢、打石、清潔等粗工工作時間長達20年,衡情於該工
作領域應已累積相當之人脈關係,而有熟識之工頭或雇主通
知聲請人工作機會,聲請人應無須每日透過報紙或人力派遣
公司尋求日薪工作,聲請人主張工作狀況,實難認與實情相
符。次查,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均未申報薪資所得(調卷第3
5至37頁、本院卷第41頁);勞工保險係自行投保於台北市水
管裝置職業公會,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7,600元(調卷第40頁)
。又本院於114年8月8日依職權函詢合鑫人力派遣及神童租
工臨時工人力派遣有關於媒合聲請人工作及其領取薪資等情
況(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迄今均未獲任何回復。是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工地臨時工收入僅約3萬元,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資料可以證明為真實,本院自無從僅以聲請人自行書寫之薪
資收入紀錄(本院卷第37至38頁)作為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之
唯一依據。觀諸聲請人陳報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於碧
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城公司)擔任臨時工,總領取之
薪資為12萬元(調卷第19頁),姑不論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是否
屬實,聲請人112年間於碧城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
已達4萬元之水準,依目前工地缺工,工人薪資逐年調升現
狀,自難認定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為3萬元,反較2年前即11
2年間每月4萬元薪資少,符合勞動力市場行情。復審以聲請
人提出之求職報紙廣告,打石工工作日薪約為1,600元至3,2
00元間(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聲請人為63年次生,目前51
歲,工地工作年資約20年,為具有相當工地工作經驗之勞動
者,衡以一般勞動力市場薪資通常情形,聲請人日薪資應不
僅約為1,800元至2,000元間、每月薪資亦應不僅約3萬元。
惟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每月真
實之收入狀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狀況尚屬不明,
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
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
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於114年8月25日具狀聲請保全處分(本院114年度
消債全字第95號)。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
既經本院裁定駁回(理由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保全
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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