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方玉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玉好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房子拍賣清償不足額,以
為房子拍賣即清償完畢,不知還留有不足額債務未清償,11
3年配偶過世時之壽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也遭債
權人華南銀行強制執行扣押抵債,至今債務卻仍有1600餘萬
元,聲請人現年70歲,已退休多年,有大腸癌病史,113年6
月做子宮摘除手術,目前每月靠勞保年金2萬3701元過生活
,每月支出約1萬9680元,即使將每月收支餘額4021元以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99萬2937元全數作為清償,債務總額1663萬
1957元,仍需324年才能清償完畢,聲請人恐無此餘命將債
務全數清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住宅租賃契約書
、本院集保查詢報表、113年9月2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新966
59字第1134142464、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郵政存簿儲金
簿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1
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暫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
料,其名下有數筆投保於中華郵政、全球、富邦、遠雄人壽
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伊目前70
歲,每月以勞保老年給付2萬3701元維生,且每半年領取健
保補助3870元,租屋與兒子、媳婦同住,生活費用共同分攤
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44年生,年70歲,每月領取勞保老年
年金2萬3701元、每半年領取健保補助3870元,每月平均收
入2萬4346元(23701+3870÷6=24346),是聲請人之每月可
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4346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萬9680元,查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算出之
金額2萬280元,應為可採。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434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680
元,剩餘4666元(00000-00000=4666),該餘額顯不足以清
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華南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8萬5
416元之還款方案(僅有華南銀行1位債權人,債務總額1537
萬4731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僅餘4666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其收支狀
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
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