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59號
PCDV,114,消債清,59,202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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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紘羚即張桂菲即張桂回

非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紘羚即張桂菲即張桂回自民國114年9月17日上午11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
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司經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
借款,嗣因公司經營不善,致聲請人積欠銀行鉅額債務,而
聲請人現已年邁且無資力,實無力償還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
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95至99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035,000元之情,固經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2號卷
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報之債
權總額105,36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額分別為31,727,507元及2,759,547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
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57至67、71至7
8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是本院暫以34,487,054元(計算式:105,363元+31,727,5
07元+2,759,547元=34,487,054元)計算。從而,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動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12
3至131頁)。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共2張,分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A6BA000000
-00,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而
新光人壽保單截至114年4月2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65,80
8元,遠雄人壽保單截至114年4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
02,369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遠雄人壽保單批註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149、151、153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5月3日為10,
53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
12月21日為34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4年1月9日為456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7、138至1
41、143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579,506元(計算式
:365,808元+202,369元+10,532元+341元+456元=579,506元
),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月21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依
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所示,聲請人於其間均無所得。又聲
請人陳報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無工作收入而由配偶支應
扶養費用,每月15,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查,聲請
人於105年11月1日至114年3月20日期間,經臺北市飼料製造
服務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之情,有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查(本院卷第91頁),至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後自114年4月起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每月40,532元
(見本院卷第85頁),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5日保
普老字第11413033800號函、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內
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135頁),然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年66歲(本院卷第87頁)已逾退齡,不易於就業
市場尋得職位,又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固定收入,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以40,532元計算。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111年11月至114年
3月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所陳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證明書、清算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本
院卷第83至86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
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
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532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尚餘20,85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34,487,054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
產579,506元,剩餘33,907,548元,若以聲請人每月餘額償
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135.5年方才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33,907,548元÷20,852元÷12月≒135.5年),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
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
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
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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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