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美美
非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
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負擔聲請人配偶之債務及因病無
法工作,以信用申貸方式還債,並向友人借款,經向鈞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3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兩造未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431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堪認聲請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
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
,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
87、司消債調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查,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2,623,251元之情,經聲請人
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03,493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0,496
元(計算式:本金106,879元+違約金213,617元=320,496元)
等情有異,有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
司消債調卷),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
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聲請人陳報之債
權人伍芳儀債權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之出金傳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77至83頁),然觀諸該出金傳票,尚難以此逕認聲
請人有收受該等借款,是聲請人陳報尚有民間友人借款200
萬元債權應予剔除。綜上,本院暫以823,989元(計算式:5
03,493元+320,496元=823,989元)計算。從而,本院自應綜
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4筆,依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其總價值為1,460,145元(計算式: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21.63㎡、聲請人應有部分3/756
、現值金額21,141元+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
積3,212.45㎡、聲請人應有部分2/252、現值金額56,090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13.43㎡、聲請人
應有部分2/252、現值金額99,758元+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面積479.84㎡、聲請人應有部分2/252、現值
金額8,378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2
9㎡、聲請人應有部分1/42、現值金額19,291元+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03.84㎡、聲請人應有部分1/84
、現值金額123,196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25.37㎡、聲請人應有部分1/42、現值金額168,948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9.03㎡、聲請人應
有部分1/84、現值金額25,117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597.26㎡、聲請人應有部分1/42、現值金額83
,666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52.26㎡、
聲請人應有部分1/84、現值金額72,083元+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3.96㎡、聲請人應有部分1/42、現
值金額18,017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
6.81㎡、聲請人應有部分1/42、現值金額8,214元+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7.45㎡、聲請人應有部分1
/84、現值金額49,695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868.49㎡、聲請人應有部分1/84、現值金額22,746
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1.09㎡、聲請
人應有部分1/42、現值金額20,486元+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13268.95㎡、聲請人應有部分1/126、現值
金額231,680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7
1.51㎡、聲請人應有部分1/126、現值金額146,260元+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0.12㎡、聲請人應有部
分1/126、現值金額3,574元+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面積2412.09㎡、聲請人應有部分1/84、現值金額71,788
元+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29.08㎡、聲請
人應有部分1/84、現值金額60,389元+臺北市○○區○○段○○段0
000地號,土地面積31.37㎡、聲請人應有部分1/84、現值金
額934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6.55㎡
、聲請人應有部分1/84、現值金額9,421元+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9.68㎡、聲請人應有部分1/84、
現值金額37,193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3429.88㎡、聲請人應有部分1/84、現值金額102,080元=1,
460,145元),有2003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90年購買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輛,無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109至117頁),
而聲請人陳報該汽車、機車已無殘值之情(見本院卷第59頁
),衡之該汽車係92年出廠、機車為90年購買,確已甚為老
舊,堪認已無價值。此外,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5月3日為13元、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5月2日為4,819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6年12月1
日為7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
6年5月12日為4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86年12月22日為85元、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91年8月1日為3元,合計553元(計算式:13
元+4,819元+77元+43元+85元+3元=5,040元),有中國信託
銀行、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123、127、137、175、181頁)。綜上,聲
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465,185元(計算式:1,460,145
元+5,040元=1,465,185元)。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依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額為23
,653元【計算式:(126,424元+198,528元)÷24月=13,5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陳報其現職為昌隆國小警
衛,每月收入為26,297元之情(見本院卷第68頁),有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條可稽(見本院卷
第85、193至203頁),是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26,297元,
應堪認定。據上,本院即以26,297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
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
第67頁),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
元×1.2=19,6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
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26,297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有餘額6,617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6,297元-19,680元=6,617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823,989元,惟聲請人前開資產價值1,465,1
85元,要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
、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
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清償
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狀況、財產價值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
件清算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