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44號
PCDV,114,消債清,44,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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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蔡堉慧原名蔡彩雪)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堉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
條第1、2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
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
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
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
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
之必要。又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
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參
見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124,232元,前因
欠債房屋遭法拍,仍不足清償致生債務,後因工作不順遂,
時有時無,目前無業,又兼職到府美容工作,收入扣除生活
費及獨力負擔女兒扶養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僅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屬任意調解,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解不成立後
,遂於113年12月24日向臺北地院遞狀聲請清算,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臺北地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
號消債卷第29、35、37頁),嗣由臺北地院於114年1月15日
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本件聲請
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年屆55歲(59年生),負
有債務總金額1,124,232元,名下有保險1筆(稱解約可取回
68,554元)、機車1輛(105年出廠,估價5,000元)、存款9
11元(計算式:郵局281+元大221+華南46+中信363=991),
工作收入不穩定,目前無在職,正職部分依聲請人陳報於幼
兒園補習班及人力派遣近6個月平均月收入為20,443元(
計算式:工資122,656元/6個月=20,443),兼職部分依聲請
人稱到府美容一年平均6次,每次800元計算,平均月收入為
400元(計算式:800×6÷12=400),是本院暫以20,843元(
含正職20,043元、兼職4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目前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郵局及元大、華南、中信銀行
存摺、總財產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81至105、119、131、179頁),並
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堪信聲
請人主張之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
真,應為可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個人
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
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獨自負擔未成年女
兒每月扶養費1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未成年女兒(98年7生
)之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符合民
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雖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女兒之
生父未履行調解筆錄之扶養費負擔,經強制執行未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頁),惟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就其本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多數債權人承受,亦不公
允,是聲請人未成年女兒扶養費之支出,仍應以個人最低生
活費20,280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兒少扶助2,197元及生父依
調解筆錄記載應給付之15,000元(見本院卷第109、181至18
3頁),核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以3,083元(計算式:20,2
80-2,197-15,000=3083)為適當。
 ㈣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0,843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及負擔未成年女兒扶養費3,083元後
,已無餘額,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
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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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