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旻倩
非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
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
家中開銷而入不敷出,屢以信用申貸、借款方法支應而致生
債務,嗣因工作不穩定而累積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致聲請人
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兩造未到
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
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憑(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4號消債執行卷宗〈
下稱司消債調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
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1,857,01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265元、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6,073元、合作
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6,419元、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
025,72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5,
666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3
7,598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最大債權人元
大銀行所陳之還款分配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而債權人
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
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綜上,本院暫以
2,140,749元(計算式:9,265元+106,073元+616,419元+1,0
25,728元+45,666元+337,598元=2,140,749元)計算。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機車3台,亦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有效保單2份,分別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1筆(保單號碼:N0000000_20G5,下稱凱基人壽)、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保單號碼:AN005463KHD
M001,下稱全球人壽)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101、見司消債調卷)。又聲請人上列之保單均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書、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109頁)。次查,聲請人陳報上開機車,其中1輛車牌號碼
:000-000為2005年出廠,現已報廢之情,有金協連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可佐(見本
院卷第71頁),其餘2輛機車殘值分別約為27,700元(2020
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19,050元(2022年出廠,
車牌號碼:000-0000)等情,有本院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此外,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截至114年4月11日餘額為5,95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存款帳戶截至114年4
月10日餘額為89元,合計6,039元(計算式:5,950元+89元=
6,039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8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
52,789元(計算式:27,700元+19,050元+6,039元=52,789元
),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採計期間,依聲
請人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額為47,963元(計算式:〈582,123
元+568,997元〉÷24月=47,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
請人陳報113年10月至114年4月迄今任職於優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雅緻國際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帝寶管理委
員會,收入共計362,541元,平均月收入為51,792元(計算
式:362,541元÷7個月=51,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情(
見本院卷第111頁),有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
戶內頁交易明細、聲請人所陳之收入清冊及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6、111至129頁),是於聲請清算後,應以
聲請人現每月薪資51,792元做為收入之認定。再聲請人曾分
別於113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3日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
災傷病給付40,070元及113年3月19日至113年5月6日領取醫
療給付1,05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日保普生字
第114130289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惟上開
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並非固定收入,係特定期間短暫給付或
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
圍。據上,本院即以51,792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平均為19,380元(計算式:465,12
0元÷24月=19,380元)、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平均9,690
元(計算式:232,560元÷24月÷2名扶養義務人=9,690元)、
聲請人姊姊之扶養費4,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揆諸
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
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
: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
數額,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每月9,690元,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年0月出生等情,
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其現年僅16歲,尚
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
扶養費應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
聲請人提列之數額低於上開規定之數額,自屬合理;次查,
聲請人之姊姊蔡月瑱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無財產及工作收
入,且須他人全日照顧,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之情
,有蔡月瑱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封面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司消
債調卷、本院卷第195頁),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
力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扶養順序為前即蔡月瑱之父母
親,然父親已過世,母親目前73歲,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而
無法扶養蔡月瑱之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7
至189頁),則蔡月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與聲請人
同扶養順序之兄弟姊妹為2人,依比例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6
,560元(計算式:19,680元÷3人=6,560元),聲請人提列之
數額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支出為33,070元(計算式:19,380元+9,690元+4,000元=3
3,07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1,792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3,070元後,有餘額18,722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51,792元-33,070元=18,722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2,140,749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52,789
元,剩餘2,087,960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尚須約9.3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087,960
元÷18,722元÷12月≒9.3),衡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見
本院卷第133頁),現年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仍有22年之職業生涯,要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常
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
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
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
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狀況、財產價值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
件清算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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