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簡德昌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德昌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而工作
不穩定,為給付生活費而借貸並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債務,為協
議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清算,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患有持續性氣喘併氣喘積重狀態、慢性鼻炎、
情感性精神病、焦慮、失眠等健康因素,長期無法就業,自
聲請前二年每月皆倚賴子女簡郡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作為收入來源,此有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福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5至37頁),再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收入均為0
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保單、存款等其他財
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查詢清單、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
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
5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1,000
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膳食、水電瓦斯
、生活雜支、交通、醫療、電信等費用,共計2萬0,950元,
惟聲請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醫療單據,除此之外並未
提出任何收據憑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參酌後認應以114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0,2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數額,逾此範圍部分,
應予剔除。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1,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2萬0,280元,僅餘720元,而據最大金融機構陳報
之債權總額已達1,501,001元,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
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
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
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