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3號
PCDV,114,消債清,3,2025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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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鈵育孫瑞華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鈵育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三合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該公
司負責人要求伊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幫公司借貸多筆信
用貸款,嗣後該公司經營不善而破產,公司負責人亦失聯,
使伊負擔高額債務,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債務,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
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
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
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
之餘地。查,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
其聲請更生前5 年內(即自108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
),有從事經營孫鈵育小吃店之營業活動。而觀諸聲請人提
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聲證9)所載,可知孫鈵育
小吃店自108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銷售額均未逾20萬
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030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
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自111年5月迄今,均與母親共同經營小吃
店,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
時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
薪資收入3萬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姊妹2人共同扶養母親顏秀葉,每月支出
扶養費1萬2,000元等情。惟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
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可知聲請人之收入來源係於母
親經營之孫鈵育小吃店領取薪資,每月收入3萬元等情,而
聲請人於114年5月19日亦具狀陳稱:聲請人母親開設小吃店
,由於其母親不識字,故以聲請人為負責人共同經營等語,
再參諸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孫鈵育小吃店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聲證9)所示,可知聲請人與母親共同經營之小
吃店,去年113年之銷售額最低為10萬元,而最高銷售額為1
2萬6,500元,足認聲請人母親顏秀葉有維持其個人生活所需
之工作能力。此外,觀諸卷附顏秀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證10)所載,亦可知顏秀葉名下有10筆房屋及
土地等不動產,自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
主張其須負擔母親顏秀葉之扶養費用部分,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280元,雖有餘額9,720元,然仍無法同時負擔最
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於114年5月6日具狀陳報其於本院
前置調解時曾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3%、期付1萬4
,780元之清償方案,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
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
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
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3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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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合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