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許俊德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煥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債務
人許俊德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41號案件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
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7元,然依相對人每月
所提之收支情形衡量,實難於113年12月間即開始清償更生
方案應繳總額,可知債務人實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請
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亦清償其他債權人更生應繳款項及有無
隱匿財產之情事。倘若債務人還款來源係屬借貸,無非再度
以舉債方式使自己陷入另一經濟上困境,難期債務人得因免
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爰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
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者,僅限於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
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債務人許俊德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債務人於112年11
月15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第341號更生
程序中提出每個月為1期,分72期,每月15日給付12,497元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5月13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㈡惟債務人提早清償完畢,其款項可能來源甚多,亦可能如債
權人所舉,債務人係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向他人借貸款
項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自無法僅憑債務人早於更生方案所定
期程清償之事實,推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前
,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至於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及債務人可能於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再行擴張債務,應予撤銷其更生等語,但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就在協助債務人清理債務以謀其經
濟生活之重生,債權人以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
,即欲聲請撤銷其更生,於法難認有據。加以債權人上開所
舉債務人之目的與更生方案認可後擴張債務等等,均非消債
條例第76條第1項所定應予撤銷更生之原因,即無從以此撤
銷債務人之更生。是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