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蒙公巗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蒙公巗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年伊公司經營不善而生意失敗,加上需照
顧外婆及母親之生活需要與醫療費,導致伊時常入不敷出,
因此積欠債務,而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74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內陳報其無正式任職公司
,之前收入皆以兼職攝影師工作,然此行業已經日漸減少工
作機會,其他工作難覓,自113年迄今均無任何工作收入,
亦無請領任何津貼補助,目前生活都仰賴女友資助等語,並
提出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袋(見附件1、2)為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
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2
年度曾領有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至113年起
確實未見聲請人有何薪資收入所得,對照上開勞保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袋所載,亦可見聲請人於97年5月9日於凰巨有
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在任何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是認聲
請人前揭主張,尚屬可採。從而,本院暫認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後迄今每月以無任何收入所得,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時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則聲請人
於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0,280元後,已無餘額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利
率0%,期付4,700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
權人之債務仍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
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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