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伊慕賢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伊慕賢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
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3,309
,263元,現年已逾70歲,無工作能力,僅從事臨時性工作,
無多餘收入清償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
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89頁)
。另聲請人雖擔任艾德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惟查該公司
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已解散登記(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
,自109年1月起至該公司申報註銷稅籍之日(110年11月25
日)止,並無該公司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紀錄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2月1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
第1140851185號函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聲請
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消費者。是以,聲請人聲請
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
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
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年屆70歲(44年生),負有債務總額23,309,
263元(計算式:債權人前置調解所陳報債務總額21,349,67
5元+富邦銀行債務1,959,588元=23,309,263元),目前每月
領有老年給付18,888元,及於台灣伊瑪實業有限公司從事兼
職收入5,000元,其名下有存款4,413元(含郵局398元、彰
化銀行263元、聯邦銀行3,013元、合庫銀行739元)、台灣
聚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零股股票(
113年股利收入113元)、並陳報保單25筆(含國泰人壽18筆
、富邦人壽2筆、三商人壽4筆、中國人壽1筆),保單價值
準備金28,249元(陳報已查得國泰人壽保單均無解約金,富
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28,249元),及機車1
輛外,並無恆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口名簿、債權人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富邦銀行前置調解陳報債權計算書、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機車行照、中華郵政、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及合庫銀
行存摺、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
23至31、79、83頁,消債清卷第43至至67頁),並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8日保普老字第11413053280號回函查明
屬實(見消債清卷第31頁),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名下資產項
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
人表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尚屬合理。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3,888元(計算式:1
,888+5,000=23,888),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
0元後,僅剩餘3,608元可供清償,而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3,3
09,263元,以此估算尚需538年(計算式:23,309,263÷3,60
8÷12=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依聲請人之
年齡、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客觀可預見
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