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小瑋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戶籍
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樓」,惟依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載,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下
稱系爭北投址),又依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目前
向其配偶堂妹承租,並與聲請人配偶及2子實際居住於系爭
北投址等語,有上開書狀、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足見聲請人
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
該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住所。從而,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
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