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臨豐
非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臨豐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
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
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
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協助家人清償債務,陸續向金融
機構進行借貸,現無力償還,且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支
出後,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中信銀
行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
節,有中信銀行前置協商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
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
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751,742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與債權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30,399元、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94,518元、中信銀
行陳報之債權總額999,381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
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5、95、11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
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
,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3,024,298
元(計算式:930,399元+1,094,518元+999,381元=3,024,29
8元)計算。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
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
就財產及債務狀況是否有據實陳述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39至147頁)
。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1張(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該保單價值預備金為46,793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會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
美邦人壽投保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39至147、16
1至165、197頁)。再查,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3月23日為13元、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3,073元,合
計3,086元(計算式:13元+3,073元=3,086元),有上開金
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3、195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49,879元(
計算式:保單價值預備金46,793元+存款3,086元=49,879元
)。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其現為市場零工,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等
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本院暫以3萬元計算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聲請人雖陳稱:有申請租屋補助4,00
0元,然尚未核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聲請人現未
領取社會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4年3
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603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4年3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41302758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3、93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本
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3萬元計算,本院即
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
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另加計聲請人母親之扶
養費共27,0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參以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
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
)。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自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其母親之
扶養費,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聲請人負擔1/3即6,760
元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母
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是聲請
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不計入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0
,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萬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有餘額9,720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30,000元-20,280元=9,720元),又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現年齡屆滿50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9年5月)為止,尚有約15年之職
業生涯,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3,024,298元,扣除聲請人前
開資產49,879元,剩餘2,974,419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
積欠之債務,須約24年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
2,974,419元÷9,720元÷12月≒24),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
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上午11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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