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佳靜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狀況不良,為支應生活開
銷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陸續以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
相關支出,致累積大量債務而無力清償。聲請人雖依消債條
例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已入不敷出,且尚
有多筆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調解,而無法與最大機融
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提出清償160期、6%年利率,每期清
償4,967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主張伊已入不敷出,無
力負擔上開方案,而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4號卷宗( 下稱司消債
調卷) 查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及就財產及債務狀況是否有據實陳述之情事而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542,489元,另尚欠
非金融機構債務1,259,576元,債務總額為1,802,065元,且
名下無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目前任職於唯心企業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26,122元,名下原有102年出廠之機車1輛(車齡
過高,已無殘值,現尚在扣牌中)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
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產及收
入狀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中信商銀存款交易
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內
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歷史交
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存摺內
頁影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及執行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唯心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
明及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8頁、第63頁
至第373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聲請人之帳戶
每月帳戶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聲請人雖稱此為其配偶陳
昶憲所申請,伊僅係提供帳戶予以入帳,惟查,依聲請人所
陳報房屋租賃契約,該房屋係聲請人及其配偶一同承租,此
有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查,是租金補助5,600元部分應屬聲
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不能謂僅為聲請人配偶所有,故每月固
定領取租屋補助之2分之1(即2,800元;計算式:5,600元×1/2
=2,800元),應計算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是本院審酌
上情,暫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28,922元(計
算式:26,122元+2,800元=28,922元)。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280元(見本院卷第58頁),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相符,聲請人雖未提出所有支
出對應之所有單據,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
合理可採。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20,280元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另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陳○○,扶養費之數額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
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
又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亦為扶養義務人,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
,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扶養支出為10,140元,並提出未成年
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363頁至第368頁、第393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未成年子
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核其目前未成年(109年
出生),且於111年至112年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應認
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勘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至於扶養費數
額部分,聲請人主張伊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0
,14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所支應扶養費所對應全部單據,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部分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及合理之扶養費分擔程度,尚屬合理,惟因聲請人領
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又因未成年子
女係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故聲請人每月所負擔扶養費
部分應扣除育兒津貼之2分之1,從而,本院暫以7,640元(計
算式:10,140元-2,500元=7,64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
養費用。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8,922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20,280元及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7,640元後,餘1,002元,顯無力負擔最大金融債權人上
海商銀所提出共清償16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4,967元之
調解方案,何況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未納入調解方案。
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
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月平均營業額
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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