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曉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邦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向北富邦商銀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北
富邦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每期還款14,781元之協
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等情,業據提出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自小客車乙輛
、西元201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西元2018年出廠之
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又依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900,232元、
820,384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銀行客戶服務部門,
每月薪資43,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值班津貼依值班天
數計算,每日大夜班值班津貼為633元,無領取任何補助等
情,並提出薪資單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明細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113年11月至114年1
月薪資依序為55,435元、53,516元、52,146元,暫以53,699
元【計算式:(55,435+53,516+52,146)÷3=53,699】列計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5,22
6元(含租金7,500元、生活費20,280元、燃料費590元、牌
照稅936元、停車費2,500元、勞健保費用3,420元),顯高
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
之1.2倍即20,2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
,惟最低生活費用之計算應已包含房屋租金支出,而勞健保
部分已於薪資中預先扣除,且聲請人未釋明其他費用之必要
性為何。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
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
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
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該部份
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20,280元計算為合理。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10,140元外,尚有教育費16,263元等情,業據提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均未成年,名下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
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扶養費為20,280元【計算式:(20,280
+20,280)÷2=20,280】,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3,69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扶養費20,280元後,餘額為13,139元。顯不
足以負擔北富邦商銀前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之情形,自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