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8號
PCDV,114,消債更,58,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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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鼎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鼎淵自民國114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3條、第1
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
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
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
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
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因投資負債,曾向
銀行及法院申請協商並繳納十餘年,然於111年初突發腦出
血身體左半部癱瘓而無工作收入致毀諾,後續透過多次手術
及復健才恢復工作能力,故於113年11月再次向法院聲請前
置調解程序,債權銀行提供180期、利率2%、月付金新臺幣
(下同)1萬0,158元,繳納一期後因腦中風後遺症仍影響日
常生活,且尚有母親及就學子女需要扶養,實無力負擔上開
清償方案。爰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經提出「分180期
、利率2%、月付1萬0,15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繳
納1期即毀諾等情,有國泰商銀114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下稱更生
卷」第111頁至第119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
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
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達成協商後因痼疾腦中風後遺症仍影
響日常生活,無力繳納每月分期償金,因而毀諾與國泰商
銀系爭還款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為
證,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因腦
內出血、水腦症、腦室內感染進行手術,後續接受復健治
療及門診追蹤直至113年3月(見更生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併參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自112
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率續領取失業給付,113年6月領取
勞保失能給付等情(見更生卷第93頁至第103頁),足徵
聲請人確因腦中風疾患致影響個人日常生活功能和獨立性
並造成經濟負擔,惟仍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
,然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
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
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查有
各金融機構之若干存款。聲請人陳報目前已於2月至麗源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0,641元,惟已升職,之
後薪資約4萬5,000元,另有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
見更生卷第134頁),固據其提出第一銀行薪轉帳戶存摺
明細及中華郵政存摺明細(見更生卷第187頁、第170頁)
,惟就第一銀行存摺明細未見有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薪轉紀錄,致本院無從審核聲請人目前薪資數額,是本院
暫以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114年3月12日自
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之投保薪資額4萬5,800元
為據,併加計身障補助4,049元,共計4萬9,849元(薪資4
5,800元+身障補助4,049元=49,84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
(四)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28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
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已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5,000元(
見更生卷第17頁)。惟查,聲請人長子及長女分別於91年
11月3日、92年11月1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更生
卷第29頁),皆業已成年,則聲請人是否有實際扶養其長
子及長女,尚非無疑,復未提出長子及長女有何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抑或其有實際給付扶養費予長子及長女之佐證
資料,是長子及長女部分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應無可採

  ⒊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扶養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扶養費7,000
元(見更生卷第17頁)。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經查,聲請人主張與
母親同住,扣掉租金開銷後,母親生活費約1萬5,000元,
而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胞弟,故每月支出扶養費
7,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親屬系統表(見更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惟查,聲請
人母親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目前財稅資料查無所得乃屬當
然,而聲請人未提出其母親證券存摺、金融機構存摺等其
他財產資料證明有賴子女扶養之事證以實其說,僅以其母
親年事已高,尚難逕認其母親不能維持生活,則聲請人母
親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已屬有疑
。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
料以釋明其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
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
以採認。
(五)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4萬9,849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0,280元後,尚有
餘額2萬9,569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見更生卷第193頁),現年齡屆滿46歲,至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4年12月)
為止,僅有約20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310
萬6,82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9年
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106,821元÷29,569
元÷12個月≒8.7),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
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
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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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