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42號
PCDV,114,消債更,542,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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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吳俞汶(原名吳淑芬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
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
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2.88%、每期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16,416元,嗣聲請人未依約清償,經債權銀行於97年
2月通報毀諾在案,此經債權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稽。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
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
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依聲請人聲請債務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97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當時應負擔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4,915元,顯不足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
案,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
堪認聲請人於97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總額共9,259,240元,業據前揭債
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考;又聲請人名下有以
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有效保單且保單帳戶價值101,182元
,有新光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可查。
 ㈤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陳報願以114年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現
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應屬可採。
 ㈥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
為可採。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20,280元後,餘額8,310元,此與其負欠債務總額以前揭保
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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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