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21號
PCDV,114,消債更,521,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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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吳宗紋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
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
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
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
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
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直與銀行和車貸借錢,後因入
不敷出,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照、臺幣活
存明細帳務分析截圖、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表、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協議書、聲請人以車號000-
0000號向中租公司借款每期還款截圖、營業稅稅籍證明及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金
融機構往來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
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
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
定。
 ㈡經查,聲請人前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彼時最大債權金
機構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分180期,以年息7%,每月還款11,496元,自民國111年7
月10日起繳款,有該債務協商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61頁)
,嗣聲請人未能清償而毀諾。考量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寶福汽
車板金材料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近三個月平均收入約
38,953元(114年4月薪水為39,420元、5月薪水為39,020元
、6月薪水為38,420元),有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頁)。至於聲請人114年6月預借薪資部分仍屬薪
資之一部分,否則聲請人將可藉由預借薪資方式降低每月可
處分所得之計算。是本院暫以該金額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0,420元(含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20,28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10,140元)等語,本
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經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必要支出
費用後,餘8,533元,顯低於上開每期清償金額,足認聲請
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伊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費
,已如前述。調解時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為1,854,387元(
見調解卷第7頁),若以每月該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
約18年始可清償完畢,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伊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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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