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許成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許成銘自民國114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竹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債務保
證人而積欠永豐商業銀行債務,永豐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
出180期、0利率、月付新臺幣(下同)4萬9,507元之方案,
惟聲請人已年逾60,有無子女,每月僅有勞工退休金收入,
實無法負擔尚開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
)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萬9,507元之協商還款
方案,並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91萬1,1
02元。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
891萬1,102元。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陳稱無法接受永豐
商銀所提出之上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等情,有
114年1月7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
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
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
000000、Z000000000之有效保險契約,截至114年3月20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9萬7,471元、19萬6,225元,此有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參(見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4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9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
名下資產數額為49萬3,696元(計算式:297,471元+196,2
25元=493,696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來源為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2萬2,078
元(見更生卷第59頁),然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
關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併觀聲請人陳
報於111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仍有任職於勤讚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見更生卷第97頁),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
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
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
償還債務,非僅賴以勞工退休金為生,故本院認仍應以一
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聲請人
聲請本件更生時,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
低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
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基此,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以
2萬8,590元列計。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28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
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8,59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0,280元後,尚有
餘額8,31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
齡屆滿6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之年齡65歲(即118年4月)為止,僅有約4年之職業生涯
,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891萬1,102元,扣除資產49萬3,69
6元後,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85年方
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911,102元-493,69
6元」÷8,310元÷12個月≒84.4),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
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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