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52號
PCDV,114,消債更,452,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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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劉瑾瑛
代 理 人 黃培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
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
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
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
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
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
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
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
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
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
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係基於陳年信用卡簽帳之無
擔保債務,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
關資料,因時隔久遠已不復留存,嗣經代理人致電新光商
業銀行查詢,得知先前協商還款條件為70期、每期12,144元
、年利率3.88%,聲請人依約履行12期左右,續因婚後離職
而無固定收入,僅能依賴前夫擔任貨運司機之工作收入維持
家庭生計。復聲請人因於婚姻關係中屢受家暴等事由導致離
婚,因流產等身心狀況導致無穩定之工作收入,肩負獨力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重責,僅能以請領中低收入等補助維生
,因而陷於無力清償之窘境。且其長女列為低收入之少年並
領有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而其長子亦列為低收入之兒童
,其餘詳如新北市低收入户及中低收入户關懷訪視表中之訪
視記錄,足徵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
困難,爰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分證
、身心障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資料、聲請人子女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
構往來明細、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新光人壽保險
單;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房屋租賃公
證、租金匯款單、補習班繳費證明、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保單保價金查詢
、低/中低收入戶促進就業社勞政聯合服務方案、分期賠償
郵政匯款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並經本院調閱債務協商相
關資料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
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
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於95年4月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彼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自
95年7月起,每月以12,149元清償債務,有該銀行債權協商
管理系統截圖為證,嗣聲請人未能清償而毀諾。考量聲請人
目前領有租金補助8,000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825元
、參與新北市以工代賑領有津貼22,000元、願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以72期償還5,450元,有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保單保價
金查詢截圖為證,是本院暫以42,275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56,722元(含
房租19,000元、安親班4,300元、電費3,000元、水費700元
、交通費1,000元、網路費500元、伙食費25,000元、電話費
2,000元、醫療費1,000元、車禍賠償金222元)等語,僅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證明與水電費匯款單、補習班繳費證
明為證,固非無據。惟審酌各項支出自有調整流用可能,且
債務人無法提出其餘相關證據釋明前提下,並考量家庭親屬
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暫以每人
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基準,爰不就各細項
再一一審視。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本院審
認為32,937元【含債務人個人部分20,280元、債務人長子部
分(20,280元-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家扶基金會補助3
,400元)÷2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長女部分(20,280元-低
收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家扶基金會補助3,400元)÷2名扶
養義務人)】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是聲請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餘9,338元,
已低於上開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毀諾,堪認聲請人非
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餘9,338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陳報調解時
債務總額約為102萬元,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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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