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6號
PCDV,114,消債更,36,202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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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穗如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穗如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
機構匯豐商銀具狀表示:無擔保對外債權本金總金額1,761,
815元,依聲請人電話中表示因收入不穩定,試算最優惠方
案180期、0%月付9,788元之方案,無法負擔等語,故未到場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
1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
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
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
元。另聲請人陳稱其從事婚禮顧問助理現打零工維生,每月
薪資約30,000元等情,並提出手抄收入帳本為憑,本院暫以
3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10,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附卷
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工作收入,僅
每月領有國保老年津貼3,660元,堪認其收入、財產狀況,
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
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妹妹分攤後之扶養費為8,310元【計
算式:(20,280-3,660)÷2=8,310】,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扶養費8,310元後,餘額為1,410元。顯無法
負擔前述匯豐商銀提出之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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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