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27號
PCDV,114,消債更,327,2025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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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許可縈(原名許雅雯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
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
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
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
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
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
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
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
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
409元,目前自營個人美容美足養身業,平均月收入29,416
元,扣除生活費及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6,000元扶養費後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其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財產」項下僅記載保單價值500,000元(
見消債調卷第21頁),至聲請人原有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應有部分1/8)土地及其上同段號783建號(應有部分1/
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19日贈與予其未
成年之2名子女,及同年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
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因
而對聲請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3062號審
理中(下稱另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
卷第153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送卷宗核閱無誤(見消
債更卷第161至143頁)。就此聲請人於114年8月13日訊問期
日固坦承未將系爭房地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惟稱
其母有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聲請人之小孩,另案訴訟結果對
本件更生方案不生影響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95頁)。然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參酌系爭房地附近房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之
交易總價為750萬元(見消債更卷第155頁),可推知系爭房
地價值亦應非低,聲請人卻未如實登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加以聲請人稱無證據可證明系爭房地為母親贈與其子
女(見消債更卷第195頁),是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陳報狀所載內容已有不實記載甚明,業已影響本院對於
更生要件之判斷。
 ㈡次查,聲請人就債務發生原因於訊問期日到院陳稱因前於證
券公司任職,為了業績將證券帳戶交由主管及同事使用進行
買賣證券,嗣未將證券交易款項存入,致生債務約230萬元
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93頁),惟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提
出之債務人清冊,就聲請人為同事墊付交易款項一節,並未
記載任何債務人,亦無列計任何債權(見消債調卷第29頁)
,足認聲請人就債務人清冊為不實記載,亦已影響本院對於
更生要件之判斷。而聲請人對於自身債務狀況應知之最詳,
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
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
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聲請人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對於
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審
查,而非將調查責任轉嫁本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及債務人狀況,顯已
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
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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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